作者:李丹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摘要
任何法律的诞生都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在知识产权领域也不例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有很多的利益冲突,《专利法》中这一点也有明显的体现。在我国的先申请制度下,我国为了对专利申请人与先用权人的利益协调而设计了先用权制度,正是因为如此先用权在保护先用权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对先用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但是并不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国的先用权制度也还存在有一些不合理之处,诸如先用权实施范围和实施行为上的限制并不利于对于权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文旨在对这些问题做一些讨论。
关键词:权利冲突,先申请原则,先用权,实施限度条件,实施行为
一、 先用权在我国制度设计中的起因
任何一部法律的诞生都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多方面的利益相冲突的时候选择一个平衡点,以此为圆心就构建了一部法律,从著名的美国宪法到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莫不如是。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存在着多种利益冲突,权利所有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权利所有人与国家及全人类之间的利益冲突,各个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等,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以协调各种利益冲突,是知识产权立法中一个关键的问题。这一点在我国的《专利法》表现的异常突出,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以及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1】在这里的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是权利所有人的利益,而鼓励发明创造和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则是代表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在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一点,也就表示着这种利益的协调从始至终贯穿其中。
专利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很多情况下这种无形的财产权会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有形财富,同时一个社会的进步也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发明创造专利的推动。专利权还是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专利权人当然有权自己实施其专利,但同时他也可以阻止别人实施该项专利。专利权的这种特性就决定了一项专利只能属于一个专利权主体,《专利法》正是以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专利享有独占权为基本起点的,所以一项发明创造只应授予一个专利权。换言之,一项发明创造若授予两个以上专利权,就违背了专利权独占性的原则。所以当同一内容的发明创造分别由若干个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专利时,便只能对其中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授予专利权,专利权究竟授予谁,是一个必须抉择的原则性性问题。环顾世界各国专利法,共有两种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先申请原则和先发明原则。 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效益,我国的专利法采取了先申请原则,所谓先申请原则是指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不管是谁最先完成的发明,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与此相对应的在美国还存在另外一种原则,就是先发明原则。所谓先发明原则就是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不论谁先提出专利申请,专利权授予最先完成发明的申请人。初看时权利似乎是理所应当授予实际的发明者,故采用先发明原则才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但是正是先发明原则使得权利人往往将专利权阻滞在自己的手中,带来了社会经济稳定性的低下,带来了社会效率的下降,带来了程序成本的大幅上升,使得国家不得不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而进行协调。然而在采用先申请原则的同时也出现一种现象,即获得专利权的人不一定就是最先作出该项发明创造的人,有可能有其他人在申请人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独立作出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并已经制造、使用或者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获得专利授权的专利权人禁止先用人继续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则显失公平,也与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宗旨相违背。为了避免这种不公平的现象,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制度,对专利权人实行一定的限制,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权利。这说明我国并不是绝对的采用先申请原则,先用权制度就是为了对利益冲突进行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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