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岛大学文学院新闻系 张嘉桐
内容提要:由于目前新闻案件审理中相应法律法规尚未成熟,本文从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入手,首先论述了新闻侵权行为的定义,然后结合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展开评析,总结出媒体侵权纠纷胜诉的艰难性分析和媒体胜诉的社会意义,探讨如何在制裁新闻违法行为的同时不要忽视保护和支持言论出版自由和舆论监督这一新闻界和法律界共同关注的问题。笔者以期通过此文来减少我国新闻侵权案件的发生,促使我国新闻事业按照法治精神向前发展。
关键词:侵权纠纷 媒体侵权 案件评析
新闻侵权行为广义上包括了侵害公民民事权利的所有行为,新闻媒体在报道中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利,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都属于新闻侵权纠纷的范畴。而在新闻侵权纠纷中,侵犯名誉权的官司居多,其次是侵犯隐私权。[1]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力,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利益。具体包括主体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多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
一、我国新闻媒体侵权纠纷胜诉案件
1.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隐私揭露的胜诉
1991年,南华早报刊文批评某公司职工谢某虐待打骂80岁老父,谢向法院诉称报道失实,并干预家庭内部事务,侵犯隐私。法院经过两级审理,予以驳回。
隐私权是指有保持其与社会及他人无关的私人事务,在其本人不愿意的情况下不被公开的权利。隐私权是文明人的精神性人身要素,注重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有助于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倡导健康的社会风气,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宪法规定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发予以受理。”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作为“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前提,也表明隐私因公共利益而退缩的原则。对于正在进行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违法犯罪的行为,可以不经行为人许可进行拍摄录音,包括偷拍、偷录,这种揭露对社会有益而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此时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社会公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由权利就相应退缩了,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隐私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2.对于时事非侮辱性正当见解的胜诉
倪培璐、王颖于1991年12月23日到国贸中心所属惠康超级市场购物,市场工作人员怀疑倪、王二人将没交费的物品带出商场,并将其带进市场办公室追问。在追问之下,倪、王二人打开提包、解开外衣扣、摘下帽子让市场工作人员查看。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诉称被告吴祖光在1992年6月27日的《中华工商时报》上,针对报道发表评论文章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侵害了国贸中心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以名誉的维护和安全为内容的特别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法律对名誉侵权的最早确立。新闻评论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精神交往,满足了人类的传播本性尤其是表达和沟通的欲望,评论可以强化社会认同感并提高社会参与的热情。关注民生,体察民情,反映民意。吴祖光根据新闻媒介的报道发表评论,所写文章无捏造事实之处,亦无侮辱性言辞,更无侵害后果,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不能构成侵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