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公民肖像合理报道使用的胜诉
2004年8月20日傍晚,某晚报社记者孙佳俊外出采访归来,在东方广场看到二原告刘国庆、张卫国骑自行车撞倒一位70多岁的老人,二原告不但不赔礼道歉反而出言不逊,欺侮被撞老人。旁边一位同志出于义愤、指责他们的不道德行为,二原告恼羞成怒,将该同志鼻子打伤,记者见此情景,即用相机拍下该场面,第二天该晚报配以标题说明登出了这张照片。二原告认为记者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
肖像权,即自然人拥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肖像权的专有性体现在是否允许他人再现自己形象的权利上,以偷拍的方式获取他人肖像,是对公民肖像专有权的侵犯。《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拍摄不道德行为在报刊上登载,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那种不道德的行为。因此侵犯公民肖像权的事实不成立。 二、现时新闻媒体侵权纠纷冀求胜诉的抗辩事由
目前国内新闻法学界正在引进和研究西方国家的新闻侵权纠纷的抗辩事由(即有利于新闻媒介的免责事由),一般来说,国际上公认的新闻纠纷的三大抗辩理由是:“真实”(truth)、“特许权”(privilege)“公正评论”(fail-comment defense)。[2]
“真实”指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真实客观是新闻的生命和基础,真实性是新闻本质属性中的第一属性,是新闻价值不变因素中的第一因素。新闻的真实性指报道的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客观全面,真实可信。新闻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而非主观意念;其次,新闻事实的各个细节成分准确可信、完全真实;再次,新闻事实从事物的整体和联系上也必须做到客观全面,符合实际,做到本质真实。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新闻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确信的,就是最有效的抗辩理由。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者保护他人合法权益,有些特定主体可以作诽谤性(即指有损他人名誉)的陈述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绝对特许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限特许权(qualified privilege),对于享有绝对特许权的言论通常不得提起诽谤指控.在我国特许权的实现始终以官方、机关权威机构为绝对消息来源。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如新闻单位根据法院公开的判决书进行了报道,只要报道与判决书的内容一致,即使事后发现判决有错误,其责任也应由做出该文书的法院承担,新闻媒体对此不负担侵权责任。
公正评论是指新闻媒体在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的情况下,针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立场公正的、没有恶意的评论,即使某些言辞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也不应该追究法律上的责任。公众对于社会公共事务,应有自由评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公正评论要求在诽谤诉讼中,应当把“事实”同“意见”严格区分开来,事实是客观的,意见是主观的。既然是意见,就难免带有提意见者的主观标准与好恶,有时还会发生争执和论战,各种意见当然是有对有错,如果把各种意见等同于侵权,那就无异于取消了发表意见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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