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如实 出处:www.chinaeclaw.com 2006年8月6日,在经历了连续5天的审议、57个小时的马拉松式辩论后,香港特区立法会“三读”通过了《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以下称“截取通讯条例”)。“截取通讯条例”开宗明义,在正文之前即明确该条例“旨在规管由公职人员或由他人代公职人员进行的截取通讯行为,以及规管公职人员使用或他人代公职人员使用监察器材”。这一条款可以诠释为:这部法规是一个旨在规范执法机关在公务活动中遵章守法以维护公民个人通信自由的行政性法规。根据“截取通讯条例”,执法机关(包括司法机构和行政执法机构两大系统)在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有关行动前必须得到授权;在执行授权期间,执法机关必须确保遵守授权的条款;在相关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在遵守条例、实务守则和授权条款方面都会受到独立的监察和执法机关的内部监察。
一、“截取通讯条例”的行政法属性
通信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确立的最基本的公民保障原则,任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行为,都必须纳入法律监管之下。所谓“截取通讯及监察”,是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为维持社会的治安、打击犯罪而采取的对个人通信进行监察的活动,是一种公权的授予和行使。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所作所为就必须要置于严格的法律监督之下,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公权部门滥用职权,保障公民的权利。“截取通讯条例”明确要对公职人员对任何行政相对人的通信的监视行为、使用监察器材的行为进行严格规制。
现代行政法法学与宪法学息息相通,在我国的法学学科分类中,也把宪法、行政法列在同一学科门类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宪法设定公民基本权利并制定出民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授予和行使公权要以保障民权为要旨,达到公权行使与保障民权的平衡。宪法在设立权利,行政法也在授权,宪法确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权限,行政法则是把国家机构权限具体化。国家机构的权利是由一国公民全体授权而产生的。所以在宪法中对国家机构的权利进行设置,根本出发点必须遵循“政权民授”的思路,即国家行政机构的公权行使以保障国民基本权利为前提,任何公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为法治所不容,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以此为基础,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相通的。
从内容上看,“截取通讯条例”是一部行政程序法。在法规中,分别在司法需要的监察、行政需要的监察、紧急情况下的监察、接受监察申请的机构、对实施监察行为进行监督等等方面,从监察申请的提出、批准、实施,到行使监察的检讨监督等完整过程进行明确的规定。行政法具体法规的特点是实体与程序常常在同一部法规中规定,这是因为行政活动基本上是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在这个活动中,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程序的严格规定,是保证公权行使合法性的基本前提;公权的行使必须在公开、严厉的法定程序下展开;行政法的实体与程序合一特征在“截取通讯条例”中得到了充分地体现。
二、“截取通讯条例”的“信息化法”特征
这部名为“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的法规,实体内容方面在技术上当然不止是仅仅涉及普通的通讯手段。“截取通讯条例”第二条“释义”中对“通讯”进行了明确定义。第二条中多处解释了“通讯”的含义——“‘通讯’(communication)指(a)任何藉邮政服务传送的通讯;或(b)任何藉电讯系统传送的通讯”;“‘截取’(interception)是指(a)就任何通讯而言,指就该通讯而进行任何截取作为;或(b)如处于没有特定提述任何通讯的文意中,指就通讯而进行任何截取作为”。在当代的信息网络技术环境下,“通讯截取”中通讯也好、截取也罢,更多地是对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进行联络的截取。香港的邮政通讯十分发达,私人信函和商业信函总量很大。不可否认的是,在今天信息技术对社会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的状况下,个人间通讯的主要方式已经完成从纸介质的书信通信向利用有线、无线通信网络,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进行联络的转变。在总量上,利用现代通信技术进行的通讯活动远远多于传统纸介质书信。“通讯截取”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主要是指对利用现代通信技术发生通讯活动进行的信息截取,“截取通讯条例”在行文中已经暗含了向这个内容的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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