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针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和政府执法主体的地位,充实了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四大保护的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精神,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
明确了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并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
这是十分必要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谓生存权是指未成年人享有其固有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发展权是指具有充分发展其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受保护权是指相对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享有优先被保护的权利;参与权是指参与家庭和社会生活,并就影响他们生活和成长的事项具有发表意见的权利。这里参考了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的表述以及国际《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例如在《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儿童享有生命权、受父母照顾权、就影响其本人的事项具有发表意见权利;并不受虐待、剥削和忽视权;困境儿童得到国家特别保护权、健康权、社会保障权、接受教育权等几十项权利。
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提高未成年人的整体素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受教育权已成为一项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受教育的程度和深度,决定着未成年人一生的发展。对此,新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作为对总则规定的具体化,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各章中,都有关于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具体规定。例如,在第四十七条中对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应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的规定。新法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保障,是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坚持教育优先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精神的体现,是本法修订的一个亮点。有了这些规定,我国广大农村、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因家庭困难而辍学的问题将会逐步解决。政府机关及其人员、学校和家庭忽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是违法。
明确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原则,增强了法的针对性
针对原法规定的原则不够全面的问题,新增加“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并且在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之后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强调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条红线,在新法各章中均有具体体现。
一是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
二是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三是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四是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这些规定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必须履行的义务,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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