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导意见”的突出内容
“指导意见”比较鲜明地对网上交易行为的主体、行为规范和产业促进等几个重要方面做出了建议,行文上也十分注重内容的内在逻辑。在“指导意见”中,前述内容分别以“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和“四、网上交易促进”等四章概括。总体上看,“指导意见”与2005年由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发布的一个行业规范《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有许多相同之处[2]。据《网络交易法律实务》上册的编者所述,作为行业规范的《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其研究和发布过程历时两年多,征求了电子商务协会一大批成员企业的意见。由此成稿的《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在实践方面有相当深厚的经验基础,其中对于“网络交易”(网上交易)的定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网络交易的基本规则等,都做出了卓有见地的规范。把这些内容直接移至到一个政府发布的文件中,既是对行业规范的一定程度的提升,给人以增强了约束力的感觉;又由于其内容有实践基础,与实际结合的紧密程度、所体现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等,反过来更会促进政府文件的公信力,相得益彰。
(一)关于网上交易的定义
在“指导意见”中,“网上交易”被定义为“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对比《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网络交易“指发生在信息网络中企业之间(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2C)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简称C2C)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交易”,可以看出对“网上交易”定义的传承性,当然,这也是客观事实所决定的,对其概括的言语具有。“指导意见”在定义之后列举了网上交易的类型:“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毫无疑问,用“网上交易是现实交易通过新的技术手段来实现”概括 “网上交易”或“网络交易”是恰如其分的。从这一点上说,制定所谓“网上交易”的规范,不存在客观依据和逻辑基础。
(二)关于网上交易的主体
“指导意见”把网上交易的主体定义为“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两大类:消费者和网上交易服务的提供者。对于消费者,可以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提供较为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于,可以看作正是“指导意见”要规范的对象。根据其服务内容,“指导意见”把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类:(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即那些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运营商,包括平常所说的“BtoB”、“BtoC”和“CtoC”等交易平台的运营者。这些主体由国务院《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予以规范。(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的主体,在当前社会环境下,他们多为法人主体。把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分作两类,在《网上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已有体现。其中第二条有这样的表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指为优化网络交易环境和促进网络交易,由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或其它服务机构提供的安全认证、在线支付、交易保险等服务”。从政府实施监管的角度,对某一事项进行规范,最便捷的途径是对相关主体进行管理。在网上交易中,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处在最为关键的地位。他们既是网上交易的技术支持、交易支持提供者,又可以是交易参与者,还可能是“辅助服务提供者”。一部以网上交易为规范对象的政府文件,可能的突出之处应该在对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这个相关主体的规范上。然而,自《行政许可法》发布后,政府部门对于任何给行政相对人设限的措施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现在,对主体的规范是各类法规最为敏感的问题。作为一部没有任何强制力、约束力,没有“发文字号”的政府文件,“指导意见”对相关主体只进行概括性的描述,既是事出无奈,却也不失为明智之举。这一点在有关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规范中也得到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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