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原告希马凯特公司是否为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主题曲《O NA RA Ⅰ》音乐作品词曲的专有使用权人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国和韩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韩国公民任世现创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任世现及该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富士太平洋公司将该音乐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专有使用权授予本案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因此原告希马凯特公司作为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该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虽然被告龙乐公司对涉及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授权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两被告还对任世现为涉案音乐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根据韩国《大长今》出版物中涉及该作品的相关署名、被告华动飞天公司提交的《大长今》出版物中涉及该音乐作品的相关署名,以及原告提交的加盖骑缝章的有关权利转让的公证、认证文件,本院确认任世现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受让取得了相关专有使用权。被告华动飞天公司提交的《大长今》出版物盘封上的相关署名情况,仅仅反映了对光盘中所有音乐作品相关权利的归属情况,并非对其中所涉及的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人的署名,且该光盘彩封中对涉案音乐作品词曲权利人的署名亦为任世现;虽然被告龙乐公司提交的由康艺星河公司出品的《呼唤》出版物中标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曲作者为IN SE HYEON,但康艺星河公司自韩国MBC及相关作者处取得授权的相关文件并无原件亦未经公证、认证。因此,两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反驳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事实,对两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还提出即使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鉴于专有使用权人有权对发生在其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龙乐公司是否有权授权被告华动飞天公司使用该音乐作品,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华动飞天公司就涉案音乐作品提供了手机彩铃下载服务,但主张其已就此取得被告龙乐公司的授权。现被告龙乐公司主张其权利来源于案外人康艺星河公司,而康艺星河公司基于与韩国MBC影视及相关作者的合同取得了授权,因此龙乐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龙乐公司仅提交了该合同传真件,表示无法提供合同原件,该合同亦未经相关机关公证、认证,而且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人身份与原告希马凯特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权利人身份不符,因此被告龙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龙乐公司与华动飞天公司的合同及授权书,被告龙乐公司授权华动飞天公司使用汤灿演唱的《呼唤》提供手机彩铃下载服务,而该彩铃乐曲与涉案音乐作品《O NA RA Ⅰ》的乐曲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的许可,在涉案中国移动相关网站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乐曲提供彩铃下载服务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了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动飞天公司还使用陈慧琳演唱的《希望》、超级女声演唱的《大长今》提供手机彩铃下载服务,而该彩铃乐曲与涉案音乐作品《O NA RA Ⅰ》的乐曲相同,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该乐曲取得了合法授权,因此被告华动飞天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原告希马凯特公司的许可,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了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就上述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龙乐公司与华动飞天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4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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