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希马凯特公司还主张涉案彩铃中文歌词部分虽非对韩文歌词的翻译,但其中的中文歌词破坏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两被告亦应就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希马凯特公司取得的授权为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并不涉及著作权人身权利,因此其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希马凯特公司主张被告华动飞天公司、龙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涉案彩铃定购数量和价格、相关成本支出等所确定的两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韩国电视连续剧《大长今》主题曲《O NA RA Ⅰ》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六千元;
三、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北京希马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华动飞天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OO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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