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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与违宪审查 中国法官们准备好了吗?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80号令延长部分专利权保护期限,由原来的15年延长到自申请之日起20年,这是中国入世的承诺。由于保护期限的延长,使得专利权相对人的行为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与此有关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思考与讨论。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80号令

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70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0日做出公告(下称第80号令或国知局第80号令),就一部分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事宜做出如下规定:


(一)1992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下同)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其专利权期限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


(二)上述发明专利权延长期限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年费。1986年12月11日至1987年1月11日期间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到2001年12月11日仍然有效的发明专利权延长期限的,专利权人应当在2002年1月11日前缴纳第16年度的年费。缴纳年费的金额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七十五号的规定确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发明专利权的期限延长予以公告,但不更新专利证书,原专利证书继续有效。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专利法修改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2年9月4日国家主席令第62号公布,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将原专利法第45条修改为:“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该修改决定明确指出,本决定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的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决定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三、与第80号令有关的专利侵权纠纷的产生

早于2003年,据南方网讯报道[1]:日本某企业一项名为“饮料容器”的发明专利将我国8家企业推上被告席,日本企业认为这8家企业制造、销售和使用的一种带吸管的饮料软包装落入了他的“饮料容器”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他的专利权。上述发明于1986年8月1日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1987年8月2日在我国提出申请,1991年6月5日获得授权。上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15年,本该于2002年8月2日届满,不再受保护。因第80号令的规定,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延长为自申请日起20年。因此,上述发明专利权获得延期保护,在延期保护期内,这项发明专利使我国8家企业相继成了被告。


因80号令而获得延长保护期的专利权人,目前已陆续诉诸法院启动专利侵权诉讼。此类案件很具代表性,而且根据笔者的研究判断在数量上将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与此类案件中制药专利可能会占有一定的比例。

四、关于国知局第80号令合法性的质疑

TRIPS第33条规定专利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TRIPS第70.2条规定: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对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前的已有客体均产生义务,只要该客体在有关成员适用本协议之日即受保护,或该客体已符合或即将符合依照本协议受保护的条件所定的标准。很显然依据第80号令的解释,中国已经符合了上述规定。


中国政府关于入世的承诺,是包括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一系列修法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动力之一。相信第80号令的颁布与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有着直接的关系,或者在很大程度上被作为最为有力地依据。


但是,第80号令明显地存在着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专利法修改决定的上述内容不一致。或者说是中国政府的相关入世承诺与上述全国人大常委员会专利法修改决定的内容不一致,也可以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针对中国政府入世承诺的新情况进行修正或做出“修法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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