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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没有了勇气是什么也不行的
如果前述学者对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判断是正确的,或者谁也不知道是不是正确但是如果您这位尊敬的知识产权审判法官同意这一判断的话,您不妨将其作为增加信心的一种力量。这是因为,这种力量来自于法官、法院和我们法律人内部!这是法律人群体的期望,所面对的反对力量也是针对整个法律人的!
将与第80号令有关的专利侵权诉讼引向对其有效性地审查,不论结果如何,违宪司法审查目的在形式上都是可以实现的。不论中国将来建立何种违宪审查制度,笔者都有理由相信将会起到积极地推动作用。能否有效地将中国的齐玉苓案和美国的马伯里案审判中的谋略和技巧结合起来,以实现上述目的,除了需要思考和探索,智慧与艺术,信念与技术以外,更需要在此基础上的勇气!上述目的实现仅靠勇气是不行的,但是没有了勇气却是什么也不行的!
这是法律人对尊敬的知识产权法官的期待!
九、专利侵权案中不必担心宪法被误用
有观点认为,最高院第25号解释所涉及的齐玉苓案,不能称作宪法诉讼案件,齐玉苓案在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民事案件,只不过援引了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而已。而在此之前,最高法院有过同样性质的批复。[3]该观点认为,所谓宪法诉讼,是指有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对法律和政府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裁决。 宪法诉讼案件核心在于对法律和国家的政治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4]笔者基本同意上述观点,所以也担心在专利侵权的诉讼案件中引出违宪司法审查的是否会产生对宪法的误解和误用。
应当说防止在具体的民事案件审判中误用宪法,是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当时为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这第一个与宪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是最为关键的。它成为中国法官回避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的依据。也因此为许多人所诟病。但是有观点认为该解释却把握了宪法的真意,是一个非常正确的司法解释。这是因为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并不符合宪政的原理。而前述最高院第25号解释,地方法院改变了法院对1955年司法解释的传统的理解,“勇敢”的把宪法适用于民事法律纠纷中。这,是对宪法的误用。甚至可以说是对1955年正确的司法解释的倒退。法院选择了让宪法这一主要目的在于调整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侵入到了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这一个解决办法,让宪法本来清晰的调整对象变的模糊了。[5] 笔者虽然对上述观点持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却并不认为其对宪法被误用的担心没有道理,这是要努力防止的!
然而,本文并不认为在与第80号令有关专利侵权诉讼中涉及违宪司法审查问题,会引出上述宪法误用的话题。这是因为,专利权的保护不仅仅是是否侵权的问题,很显然这与公权力有关,很显然涉及到了政府与公民的关系,并且还不仅如此!所以,本文认为上述担心大可不必。
十、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但问题总要解决
只要试就有风险,没有勇气和信心,没有充分地准备和思考,或者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天时、地利人不和等等,都可能会使其成为一种“尝试”!或者,仅仅是一种尝试,作为法律人我也认为值得!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5日在审理一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不符合两部全国性的法律即《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处罚法》,因此拒绝按照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这个地方条例判案,实际上是中止了这个地方法规的效力。这在新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一个地方法院法官独立对国家的立法行为行使这样的司法审查,并判定其是否合法(指更高级的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判决做出后,甘肃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8月17日专门召开主任会议听取了案件情况,认为该法院判决“严重侵犯了宪法中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超越审判权限,没有正确领会法律、法规,违法判决直接损害了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并认定“这是一起全国罕见的审判机关在审判中的严重违法事件。”甘肃省人大提出,根据有关法律,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某一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或矛盾,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也可以向上级审判机关逐级上报请示,直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而绝不允许擅自越权裁决或对法规本身作随意解释。因此要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此案并撤销酒泉地区中院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重审此案,撤销了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原来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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