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远教杂志社的答辩
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辩称:二者广告相同的原因在于广告样本是由经销企业提供的;被控侵权刊物登载的某些图片广告为彩色,慧聪广告册为黑白色;由于产品类别下的数据为产品的规格型号、性能、参考价、经销企业、联系电话,这是客户向我们提交的推销产品的基本信息,并不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二、本案的一审判决与相关的法律分析
(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为《保密协议书》第2条、第3条约定的内容,包括与教育设备广告业务有关的一切经营信息;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楠泄露的商业秘密为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中登载的广告客户资料和数据信息;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楠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主张被告远教杂志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二)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刘楠泄露的商业秘密为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教育设备采购指南》中登载的广告客户资料和数据信息,其权利载体为其早于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的慧聪商情广告册,因该刊物系公开出版、发行,且其数据收录自www.edu.sinoBnet.com网讯,该刊物已在先公开了相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其经营设备的产品名称、报价等经营信息,故原告主张的广告客户资料及其数据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因此,被告远教杂志社出版、发行与原告期刊广告内容相同和相似的广告期刊的事实,并不是被告刘楠违反约定披露或允许被告远教杂志社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结果。
(三)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楠的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被告远教杂志社的行为亦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远教杂志社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综上,原告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市慧聪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针对本案对广告业界的几点意见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广告公司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从本案中得到一些启示,现总结以下两点供业界参考。
(一)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不为公众知悉是其要件之一。一审法院以原告所主张的刊物“已在先公开了相关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其经营设备的产品名称、报价等经营信息”为由,认定“原告主张的广告客户资料及其数据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所以,针对自己的商业秘密必须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相关的保密协议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
(二)关于竞业禁止条款
《保密协议书》第4条约定“承诺人同意并接受,自其从公司离职后3年内,将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近并有竞争情况存在的包括但不限于机关单位或企业、公司任职”。这就是法律界所称的竞业禁止条款或者竞业限制条款。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此类条款的使用有着特定的要求,即对接受上述竞业限制的员工要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楠违反了上述合同义务,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保密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三年期限的竞业禁止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补偿条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实际履行支付了被告刘楠一定或合理的经济补偿。在无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该竞业禁止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剥夺了被告刘楠的基本就业权及其劳动择业权,故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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