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与撤销权的行使
1.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认定和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不违反电视剧制作与发行政策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
本案的终审法院判决指出,虽然剧作中心与辰美广告所签协议不仅涉及《吾》剧的播出及发行,还涉及版权转让,但该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是使《吾》剧作为电视剧播出。而剧作中心在转让《吾》剧的同时,不允许辰美广告使用剧作中心的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如果辰美广告欲将《吾》剧播出,则必须重新获得制作许可证及发行许可证,而这样则会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对辰美广告来讲,该协议订立的主要目的难以实现。很显然辰美广告争议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辰美广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法院依法给予了支持。
(三)关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规定
本案辰美广告撤销权的行使源于金雨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金雨公司与辰美广告之间的仲裁裁决对本案的影响,一、二审法院采取不同的观点。终审判决明确指出,“辰美广告依据仲裁裁决书替代金雨公司与剧作中心所签协议中金雨公司的合同地位,享有金雨公司的合同权益”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
我国合同法对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合同条款的解释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79条规定,除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