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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毒公司的“传毒”行为之法律定性分析 

前  述:

2005年10月26日,《电脑报》实习记者吴心宇就近期为反病毒厂商所密切关注的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微点公司”)泄毒案件(下称“本案”),采访了李德成律师。吴心宇提出的问题主要概括为两点:(1)本案作为全国同类案件的首例,有何重要意义?(2)本案中,由于微点公司的行为而给某证券公司、某管理顾问公司、某电信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微点公司应负何种赔偿责任?
 
下文是李德成律师对于本案的具体分析意见(部分观点登载于《电脑报》2005年10月31日A6版《追踪东方微点泄毒事件》一文)。李德成律师的观点主要概括为三点:本案主要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故意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违法行为;要慎用刑罚,处罚不是目的;不能对反病毒研发产业和反病毒市场构成威胁,更不能让从业者无所适从。

一、基本案情介绍

据媒体披露,微点公司自2005年1月成立以来,为研制生产防御病毒软件,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擅自从国家明令屏蔽的、危险度极高的国外病毒网站直接下载大量计算机病毒。并且,在与互联网连接的局域网内进行测试、运行时,未采取物理隔绝等安全技术措施,最终导致病毒传播到互联网上,对计算机网络安全造成严重危害,造成某证券公司和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并对北京某电信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造成严重干扰和巨大经济损失。

对于微点公司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已建议工商、电信等部门对该公司的经营许可资格进行重新审查,并对该公司进一步调查。同时,该公司副总经理田亚葵涉嫌“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被警方逮捕。

二、本案涉及的两个重要定义

不论是制作还是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都有可能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本案涉及到对制作和传播破坏性程序两种不同违法行为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其中,“制作破坏性程序”是指自己创造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以及获悉技术后编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传播破坏性程序”是指把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输入单机或者整个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行为,是一种扩散行为。

从本案已披露的事实来看,主要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故意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违法行为,似乎与故意制作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关系不大。

三、关于本案的犯罪构成与事实的认定

判断本案所涉及行为的主体的违法性,主要是看是否违反了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扰乱计算机信息管理秩序,损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工作。很显然《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是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要法律依据之一。

但是,对于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哪些规定。一般认为: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目前,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相关的国家规定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

有人认为是犯罪问题还是治安管理处罚的问题唯一的区别是后果是否严重的问题,但是对于非法律专家来讲这个观点非常容易产生误解,这是要引起注意的,因为最有说服力的是要让业界知道其行为违反什么样的法律是一般性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什么样的法律是犯罪行为。这是不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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