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商群体中,搜索引擎服务商后来居上,凭借在海量信息中搜索用户关注信息的速度之快捷、结果之便利,而受到众多网络用户的青睐。而其相对明晰的营利模式,则为搜索引擎服务商从国际吸引大笔风险投资资金埋下良好的伏笔,引发新的一轮互联网投资热潮,也使得传统产业由于丧失既有优势、市场而惶惶不可终日。
音乐极限网案、七大国际唱片公司分别起诉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已将传统产业尤其是音像唱片产业,通过抡起知识产权维权大棒以守卫其最后“一亩三分地”的真实意图表现得淋漓尽致。搜索引擎是否侵权,侵犯何种权利?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存在权利滥用情形?诸多问题已经摆在了法律学界、互联网界面前。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对于相关问题的看法,则众多纷纭,莫衷一是。
对此,笔者认为,搜索引擎是互联网技术新发展的良好应用,当前,中国还没有制定出一部专门法律,对搜索引擎及其业务模式是否合法、是否侵权进行统一界定。现行《著作权》及其配套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能对搜索引擎应当采取怎样的营利模式,才不至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加以解答。 因此,搜索引擎是否侵权?并不能单纯地引用某一部法律中的某条规定得到答案,而应当结合搜索引擎产业的实际发展状况、产业模式进行换位思考,才不会导致有失偏颇。同时,判定搜索引擎是否构成侵权?也不能够简单地看搜索引擎提供服务的结果,更重要的是应当关注搜索引擎获取信息的过程,以及搜索引擎是否将该信息作为标识性信息加以利用。这就是判定搜索引擎是否侵权的拐点所在。
以多家搜索引擎服务商已经开始投入资金加以推广“视频搜索”为例,如果某搜索引擎服务提供产将电视节目的画面进行再加工,形成自己的素材库,在用户搜索时直接从中搜索资料。那么,该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搜索服务提供商的工作范畴,跨入网络内容服务商的行列,该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有可能因此而侵犯电视节目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除此之外,在判定搜索引擎是否侵权时,还应当考虑到公众应有获得网络信息的最大自由,并且,应当保障公众的这种自由。由于搜索引擎的搜索范围、搜索对象极具任意性,只要不违反公共道德,链接技术作为互联网的一项重要的、普遍性、基础性的技术,就应当为这项技术提供尽可能宽泛的法律空间,以使搜索引擎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同时,并非一定要对搜索引擎是否侵权而争个你死我活。只要与版权有关的问题都不能排除通过合作的方式来解决,因为这是一个互利的关系,并且如果如此社会公众利益也不能够受益。
注:2005年7月29日,李德成律师接受《法人》杂志记者王婧的采访,对Google探索开发新的搜索服务领域,例如,提供电视节目、图书搜索引擎服务,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发表看法,以上观点在王婧撰写的《Google的版权危机》一文中有所体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