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业界发生的很多纠纷多源于一些看上去微不足道的小事,甚至一些巨额的赔偿也是如此。但是我们经过分析不难发现,只要事前稍加注意,这些纠纷却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且成本并不见得要增加太多。有时只是在管理上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而已。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原告是一家门窗公司(下称原告)。被告是一家塑钢制品的生产与销售企业(下称被告或被告塑钢企业)。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多幅由原告自行拍摄制作的相片画面(该画面内容均系由原告直接参与承揽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用于被告广告宣传,登载在某商务公司(本案另一被告,下简称被告或被告商务公司)创办的刊物上。原告以塑钢制品企业和商务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侵权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 被告塑钢企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系争广告照片是由被告商务公司提供,塑钢企业仅仅提供文字,不存在侵害的故意。而且,系争照片仅仅是建筑物的外貌任何人都可以拍摄,更何况照片上并没有说明塑钢门窗是原告生产的。据此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塑钢企业向法庭提供了自己与被告商务公司的合同,以此证据证明所刊登广告之照片均由被告商务公司负责,作为广告主自己并不知情。被告商务公司辩称:本单位作为信息发布单位帮助被告塑钢企业作宣传,在合约中已经约定了双方的责任。更重要的是,与原告不是同行企业,从主体上就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基本要求。
(三)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但未予实际执行 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的基本内容是: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款项后撤回起诉。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塑钢企业按期履行了5000元的赔偿款,而本案另一被告商务公司却到期未履行5000元的赔偿款。所以,上述和解协议并未生效。
二、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与一审法院判决 (一)法院否定了被告的驳辩理由 被告塑钢企业辩称广告照片是由商务公司提供的与其无关。法院认为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广告宣传是其委托商务公司制作的,即便商务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版该刊物前已经将有关广告内容交与其确认,但是商务公司的刊物出版后,被告塑钢企业应当看到了涉案广告,可是从未提出异议,且该系争广告的实际受益者也是塑钢企业。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塑钢企业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商务公司作为被告塑钢企业的广告商,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用于广告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是故意行为,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商务公司辩称其与塑钢企业的合约中,有其免责条款。针对这一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作为合约第三方的原告,所以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依据 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承接的四个工程拍摄成照片用于其广告宣传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四张照片享有著作权。在广告宣传上使用这四张照片,不仅反映了原告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的特征,而且还反映了原告对其所承接的工程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为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原告对上述照片不仅享有著作权,同时享有禁止竞争者使用该照片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被告塑钢企业系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对其委托被告商务公司制作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三张照片的行为,事前不作审查事后也未予以制止。被告商务公司作为塑钢企业的广告代理商,擅自将原告广告中的四张照片刊登在其没有书号的刊物上(案件发生后该刊物已经是合法出版物),作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在客观上会使人联想到照片上的塑钢门窗是由被告塑钢企业所作,从而造成市场的混淆。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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