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广告资料;(二)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务公司创办的刊物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三)被告塑钢企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商务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塑钢企业对其中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合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 本案对广告实务界带来的影响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是作为权利人如何维护权利,另一方面是如何有效地避免类似于本案纠纷的发生。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供广告实务界参考。
(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权利的内容和归属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并进而主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论是从侵权行为构成的角度分析,还是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来考虑,都需要证明自己是系争广告中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诉争作品中三张照片的底片,这是最好的证据。这一点要引起业界的重视。除此以外,还应当注意保存委托广告公司制作和发布广告的合约,以及广告发布的时间和媒体。这些都可能成为将来主张权利打击不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最为直接的证据。
(二)要完善广告作品发布前确认和事后审查制度 本案受诉法院判决被告塑钢企业构成侵权的重要理由之一是刊物出版后应当看到了涉案广告,可是从未提出异议。当然,广告主对广告商的选择很重要,但是本案给业界一个提醒,事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是必要的,发现问题后及时地提出异议也是不可缺少的。对于广告商而言,虽然本公司有着严格的要求,禁止非法使用他人作品或以抄袭等形式为自己的客户制作广告,但是却无法绝对地避免个别员工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所以这就要求在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中加强对广告发布前的审查和发布后的跟踪反馈。 这些作法也许并不需要付出太大的成本,但是却可能避免很多纠纷的发生。
——————— 注:原文名称为《照片使用不当构成不正当竞争》发表于《现代广告》杂志,见2004年4月,总第95期,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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