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特殊行业和领域的产品的提供者来说,该行业或领域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某产品的评价和推荐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可能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但是推荐不当会对其他竞争者造成消极的影响甚至是损害。经营者对不当推荐的进一步不当宣传,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案件的背景情况 宁波XX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下称宁波电子公司)于2000年开发了一套“XX牌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产品(下称“宁波税控系统”)。同年4月,浙江省某税务师事务所向宁波电子公司提出疑问:杭州XX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杭州软件公司)称该公司生产的“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是国家税务总局惟一认可试点的防伪税控辅助设施”。既然该公司是惟一认可的,其他同类产品当然就有非法生产的嫌疑了。由此提出“宁波税控系统”是不是非法产品?宁波电子公司认为前述疑问可能源于杭州软件公司的宣传资料。杭州软件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称:其产品“日前已被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定为惟一推广产品”,“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的意见,杭州软件公司将与省局下属各地、市、县国税局签订有关技术支持及设备维护协议。”
二、本案的诉讼情况及法律分析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2年4月5日,宁波电子公司(原告)以杭州软件公司(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并给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本案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印发、邮寄给各税务师事务所的宣传资料中,所称的“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是国家税务总局惟一认可试点的防伪税控辅助设施”和“日前已被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定为惟一推广产品”,这些宣传与事实不符,足以误导用户,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2003年1月9日,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在《中国税务报》刊登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其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作真实、准确、完整的宣传,不得使用引人误解的语言或者其他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该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散布的信息,如果易于使消费者对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不利的错误认识,也属于本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的理由有三:一是被告给客户寄发的宣传资料所宣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是,被告在宣称自己是惟一的,从而排除了原告与其他竞争主体,足以误导用户;三是,由于客户被不实信息所误导,可能在选择产品和服务时做出不利于原告和其他竞争主体的行为,从而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造成损害。本文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判决。
三、结合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 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法院的判决结果和理由对于广告实务界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现做如下总结供参考:
(一)要谨慎地在广告中使用“惟一” 如果在广告中使用“惟一”或者与该词类似的表述时,直接地涉及到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该类词语的使用不能给消费者以误解,从而失当地夸大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二是,也不能使消费者对他人的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贬损其他竞争者。不仅如此,行为人如果使用“惟一”一词进行宣传,很难举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所以,广告宣传中不要使用“第一”、“惟一”、“最好”和“最佳”等绝对性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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