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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模仿是否侵权 

    抄袭他人广告侵犯广告作品的著作权,此类案件比较常见,在认定时也较为容易。可是,对他人的广告进行模仿是否为法律所禁止,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司法实践中,有些不当地模仿广告的行为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类纠纷呈增多趋势,希望能引起广告业界的重视。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原告是专营展示器材的外国公司。其产品进入上海市场后享有良好声誉。被告从原告设立在上海的经销商那里购得原告制造的产品,并由此获取原告制作的广告。之后,被告大量抄袭、模仿原告制作的广告,包括广告摄影作品、广告彩色图片、广告语等。除了部分文字说明和公司名称之外,被告的广告版面设计以及所使用的照片、图片、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与原告广告几乎相同。被告在其广告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起诉指出,被告制作的侵权广告主要有两种样式,一种为单页广告,由被告广为散发,另一种样式刊登于某杂志上。原告认为,被告的抄袭、模仿行为足以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仿冒原告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及陈述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广告上印制的是自己制造的产品的外观、结构及形状,并表明被告的注册商标。由于原告制造的产品并未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以被告有权制造同类产品,而且被告的商标已经注册,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被告认为原告的广告并非艺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而且,被告曾获得过“国际金奖”,将其制造的产品的外观、结构、形状等反映在自己的广告上是正当合法的。被告在设计、制作广告时参照了某数码图像制作公司制作的广告,部分组合图片的设计参照了《世界工艺美术设计名作集》。被告在广告中所使用的插图、广告语以及商标、企业名称等均与原告广告中的相关部分有明显的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的一审判决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均生产并在中国市场销售展示器材。原告的广告和产品投放市场后,被告制作涉案广告之前,至少已经接触过原告制作的两种广告。被告广告的部分组合图片与原告广告中的部分组合图片基本相同,带有明显的抄袭、模仿痕迹。被告广告大量抄袭、模仿原告广告的行为,致使一般消费者仅施以普通注意力对原、被告制作的广告足以发生混淆。这种混淆不仅包括将原、被告制作的广告误认为同一广告,也包括将原、被告误认为同一企业或者关联企业。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足以使人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广告在商标、部分样品图以及文字等处确有差异,但是原告的产品名称与被告的商标本身已经不易区别,且因商标与企业名称在原、被告广告的整个版面中所占的比例、所处的位置以及所用的色彩均不显著,因此,商标与企业名称在原、被告的广告中均难以起到显著性的、区别性的作用。原、被告广告所宣传的均为展示器材,并非展示器材上的样品图,因此样品图在整个广告中并无区别性、显著性的作用。被告在广告中抄袭、模仿原告广告的版面设计、文字与图片的排列组合和色彩直至展示器材的照片、图片及广告语,使得两种广告具有足以使人产生混淆的相似性,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广告即使存在样品图上的差异,也绝对无法产生使两种广告得以区别的作用。原、被告广告中的部分广告语虽然存在中英文文字上的差异,但其中大部分广告语的表述方式(即文字与图片、照片的配置、组合)以及内容基本相同,尤其是在版面设计、主要色彩以及展示器材的图片、照片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这种文字上的差异同样无法产生使两种广告得以区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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