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产品标准号需要依法进行登记,他人未经许可、批准的使用行为显属不当,但是产品标准号是否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该产品标准号的申请备案企业是否可以据此请求法院认定使用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却一直存有争议。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原告及涉案的产品标准号 2001年4月23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称“宣武质监局”)对“XX沐浴盐”产品企业标准进行了备案,标准号为“Q/XWQKD004-2001”,有效期至2004年4月22日。2001年4月30日,“宣武质监局”出具了产品标准登记注册卡,标明“XX沐浴盐”的产品标准号为“Q/XWQKD004-2001”。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产品标准号系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企业标准/宣武区/企标XX公司004号”的汉语拼音首字母的方式制定的,其中Q代表企业标准,XW代表宣武区,Q代表企标,KD代表XX公司。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事实 2002年4月28日,被告某中心成立。该中心系刘某个人投资成立的企业。被告自成立时起委托天津某化工厂加工生产“XX沐浴盐”产品。被告负责销售。在该产品白色小包装袋和黄色包装袋背面,均标有“产品标准号:Q/XWQKD004-2001”字样。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该产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产品标准号,但主张该产品标准号为沐浴盐产品的行业标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理由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主张权利的“XX沐浴盐”产品标准号是否为原告的企业标准、该产品标准号是否属于原告可主张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被告某中心在其生产销售的“XX沐浴盐”产品包装袋上使用涉案产品标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标准号为该公司“XX沐浴盐”的企业标准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虽主张该标准号为沐浴盐产品的行业标准,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产品标准号应为原告的企业标准,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本案下称“沐浴盐”案)。
(二)产品标准号主张民事权益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产品标准是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它是具有约束力的产品技术准则,是产品生产、质量检验、选购验收、使用维护和洽谈贸易的技术依据。因此,产品标准号是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准化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其本身并不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涉案产品标准号主张民事权益,缺乏依据。
(三)被告的行为不当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亦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事实证明经营者的上述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致使其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
2.被告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XX沐浴盐”产品包装袋上使用原告XX公司的涉案产品企业标准号,该行为显属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未按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应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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