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产品标准号本身对商品质量并不具有较强的标示作用,同时亦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公众难以通过产品标准号来区别商品或引起对商品的混淆。因此,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虽有不妥之处,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原告主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针对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 (一)与本案相关的案例 本案没有直接涉及广告行为的法律问题,但是却与广告业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几年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过与本案类似,关于不当使用“鱼油进口食品批准证书文号”案件(下称“鱼油案”)。“鱼油案”提起诉讼是在1998年8月。该案原告以某广告主,北京有线广播电台、上海有线电视台和上海上视电视商品营销有限公司为被告,指控四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与“沐浴盐”案类似的案件在我国其他地方法院也有受理,有的判决结果还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几年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沐浴盐”案,并于2004年3月做出上述一审判决。从某种意义上讲,类似于本案的纠纷发生并不是偶然的,广告业界应当予以重视,以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
(二)此类案件给广告界的启示 1.针对不同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沐浴盐”案一审法院判决明确指出,被告的行为显属不当,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结合“标示作用”和“识别商品来源功能”来分析不当使用产品标准号的行为,却无法得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虽然一审法院的意见,在法律界存有争议,但却是主流观点。要重视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也明确地为当事人指明了法律的救济途径。即可以通过行政救济的方式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实务中要注意分析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方式寻求救济。 2.关于企业标准与行业标准 涉案产品标准号是原告的企业标准还是被告主张的沐浴盐产品的行业标准,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由于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虽然,在本案中是企业标准还是行业标准对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会发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区分这两种标准的异同在广告业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广告作品中不论是错把企业标准当行业标准,还是相反把行业标准当作企业标准,都有可能导致广告作品内容的违法。除此以外,广告业界还要了解该广告作品所涉及的产品或服务所在领域的其他标准,如国际标准、地区标准等,并审查相关的证明文件,以保证其广告行为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
注:原文名称为《规范使用产品标准号》发表于《现代广告》杂志,见2004年7月,总第98期,9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