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经一审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停止使用“欧美大地”字号,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字号;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双方平均承担。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结合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 从表面上看,本案与广告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还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的,然而对广告实务界带来的影响却不容忽视。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供广告实务界参考。
(一)不当地宣传往往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事实依据有三个,一是沈某注册成立被告,属恶意注册;二是,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字号进行业务经营,散发宣传材料,且经销相同产品;三是,剽窃、盗用原告的宣传资料作为自己的销售资料在网站上发布,导致业内其他经营者及用户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投资公司,或者存在关联关系,对原告公司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只要稍加分析就会发现,这三个依据是紧密联系的。如果仅有前两个方面的事实,而没有(“剽窃、盗用原告的宣传资料”)进行不当宣传的行为作为重要的支撑,则很难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以,不论是广告业界还是法律界,都不要孤立地看待不当地宣传行为。如果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主张权利,对于此类案件来讲掌握竞争主体不当宣传行为的证据,是一个很好地切入点。
(二)要充分地利用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程序 原告指控被告剽窃、盗用原告的宣传资料作为自己的销售资料在网站上发布,并以此作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依据之一,但是,一审法院在所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予以确认。当然,没有确认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原告方的证据不足或者其他,但是,还有一种可能却是需要引起业界重视的。那就是被告以主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代价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继而换取受理法院对上述敏感的事实不予审查或审查后未予确认的效果。应当说这一点对于被告来说非常重要,给广告业界的建议是:根据庭审和证据提交的具体情况,充分及时地利用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程序,以最大的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
———————— 注:原文名称为《企业字号及不当宣传纠纷案》发表于《现代广告》杂志,见2004年5月,总第96期,1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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