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进口保健食品,需要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证书后方可进行。使用他人申请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经营自己独家代理的进口保健食品,其行为并不构成对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申请人民事权利的侵犯。很多人认为这一结论难以理解,本案就此问题加以分析,供业界参考。
一、案件的背景情况 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国外某鱼油产品(下称V公司)在国内的独家代理权,并获得卫生部卫进食健字[XXXX]第017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下称017号证书)。该证书的申报单位为原告,制造商为V公司,名称为“MZ牌”鱼油。三个月后,V公司以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最低订货数量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自行终止为由,重新授权本案被告北京XX经贸公司(下称被告经贸公司)为新的代理商。被告经贸公司销售的鱼油产品的包装标明:食品名称为“GW牌”鱼油,进口经销商为被告经贸公司,批准证书为017号证书。北京XX电视台、上海XX电视台在各自的电视直销节目中播放了被告经贸公司的“GW牌”鱼油的广告,画面中有卫生部的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海XX电视台直销的鱼油产品是上海XX电视商品营销有限公司实际销售的。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经贸公司在北京XX电视台、上海XX电视台所做的“GW牌”鱼油广告,其鱼油产品冒用原告的批准文号,造成原告鱼油滞销。被告经贸公司冒用原告的批准文号,非法销售鱼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当属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XX电视台、上海XX电视台未尽广告审查义务,播放虚假广告诱导消费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上海XX电视商品营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销毁冒用批准文号的包装盒,停止播放涉案广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并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二)本案生效判决的结果及理由 本案由于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属于一审生效判决,所以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判决结论,对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法院认为:卫生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不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被告经贸公司使用批准文号的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双方经销的产品产生误认。原告为该证书及批准文号申报单位,但是对该证书及批准文号主张民事上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贸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卫生部依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颁发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其目的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境外生产的保健食品的进口进行控制和管理。只有经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境外保健食品才允许进口和销售。该证书的效力在于表明该产品的进口和销售已获得卫生部批准。批准证书文号的作用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境外保健食品的进口进行管理,并不具有民事权利的内容。所以,该证书及文号并不是授予某一经销商的专属民事权利。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鱼油产品是“GW牌”,原告销售的产品是“MZ牌”,很显然两者的品牌并不相同,又由于批准文号并不具有识别商品的功能,所以并不会造成对双方经销的产品产生误认。
三、结合本案对广告实务界的几点建议 本案对实务界所产生的影响是两个方面的,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正确地加以分析和理解确有必要。现总结以下两点建议,供广告界参考:
(一)诉讼并不是唯一的法律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