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促进科技发展的保障制度。如关于科技投入的保障制度、科技奖励制度等。 第四,动员全社会力量投入科技进步事业的制度。包括政府部门、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人员、金融部门、基金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企业和农村等各方面的职权和职责、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第五,加强科技工作管理的制度,如科技行政管理体系的制度、有关国防科技、科技信息、生物种质资源出入境、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制度。 (二)技术合同制度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曾把“科技合作合同”作为经济合同列入法律(见第26条)。1985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1987年6月23日,《技术合同法》出台。它对于推动我国技术商品化和技术贸易的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王家福委员曾称誉这一立法为“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科技发展规律、充满时代精神、开科技立法先河的崭新法律。”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将技术合同制度列为专章(第18章)。同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但此前根据《技术合同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中有关行政管理的内容,不影响其效力(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合同法草案修改报告》)。 技术合同制度并人《合同法》以后,法律地位上升为基本法律层面,适用范围也由原来只适用于我国法人、公民之间的合同扩展到适用于涉外合同,其规定也更为详尽并与其他合同制度相协调,实现了与国际商事规则的接轨。 我国技术合同制度发挥了良好的历史性作用。我国技术年交易额由1981年几亿元上升到目前的几百亿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中,技术合同制度是实施情况最好的制度之一。 (三)科技成果权保护和科技奖励制度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陆续颁布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民法通则》和新《刑法》等法律、法规中,对科技成果权(知识产权)依法进行了保护。同时,我国加入了一系列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正如李鹏委员长指出的:“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我国用短短的十几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国家通常要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走完的立法路程。成绩是可喜的。”到目前为止,我国科技成果权保护已基本有法可依。对此,各位委员早已耳熟能详,不再赘述。 我国的《宪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数十个奖励条例,构建了我国的科技奖励制度。根据规定,目前我国的科技奖励分为三类:一是国家荣誉称号奖。根据《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以及《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3条的规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国家主席授予“为科学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公民”。二是政府科技奖。可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其他地方政府设立的奖励。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第54条以及国务院及其部委的有关法规和规章,政府科学奖可分为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以及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优质产品奖、优质工程奖、星火奖等奖项。三是法定科技成果提成奖,即根据《科学技术进步法》、《专利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获利或者转让科技成果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例如,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从技术转让净收入总额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励费;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可以连续3—5年从实施该成果新增获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奖励费。上述奖励也可以折算为企业股份或者出资比例。此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确定的评奖授奖制度和奖励基金制度,也是我国科技成果奖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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