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三年来,我奔走全国各地从事网吧维权,经常与管理网吧的各级行政机关对薄公堂,其中最多的是与公安机关对薄公堂。我在各种各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答辩状中无数次地看到公安机关为了证明自己对网吧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具有监督管理和处罚的职权,引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在某些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眼里,这两个法条就是证明他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少的网吧业主也在这两个法条面前败下阵来,也想当然地认为公安机关有权依据这两个法条对网吧的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进行监管和处罚。那么,条例中这两个法条是不是具有如此大的魔力呢?下面我不揣浅陋,对这两个法条从法理到实战作一番认真的剖析,供广大打算依法维权的业主参考。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网吧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有监管权。 条例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仔细读一下这个法条,可以得出的结论是:1、该法条赋予网吧经营单位登记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的职权。2、该法条规定网吧经营单位有保存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六十日的义务。3、该法条规定网吧经营单位具有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的义务。显然,该法条系针对网吧经营者制定的,其中仅是规定了网吧的一项职权两项义务,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根据此法条,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网吧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具有监管权。 有的网吧业主提出,这法条中有“依法查询”的规定啊,既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这不就证明公安机关可以对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进行监督管理吗?有的公安机关也想当然的这样认为。其实,这样理解是错误的,是对该法条的曲解和误读。因为,“依法查询”和“监督管理”完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比如公安机关因办案的需要,可以到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查询其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身份资料等,但不能说公安机关对此有监督管理的权力。行政机关对某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权力,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的授权。依法查询权不等同于监督管理权。 另外,《条例》第三章为“经营”,该法条即明载于该章第二十三条,也就是说,该法条规定的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属于网吧“经营活动”的内容。《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显然,只有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才对网吧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具有监督管理的职权。 二、《条例》第三十一条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网吧上网消费者登记事项具有处罚权。 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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