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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烧香案暴露的法律漏洞 

9月24日,撰写熊猫烧香病毒程序的李俊被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4年,同案的熊猫烧香病毒传播者亦以此罪名获罪。虽然案件已经判决,但是从相关的案件新闻中,笔者发现法院判决只认定了熊猫烧香病毒的制造者、传播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犯罪,却并未判决其盗窃用户计算机内数据的行为为犯罪,这不能不说是有缺憾的。以危害性而言,窃取用户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木马程序已经远远超过了单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病毒,但我国这方面的法律目前还停留在打击破坏计算机系统行为的阶段,对于木马程序的规定亟待完善。

根据人民法院网的报道,本案中,被告方实施的犯罪其实触犯了两条刑法规定,第一、熊猫烧香病毒导致大量计算机系统被破坏,无法正常运行,相关人员犯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第二、熊猫烧香病毒内含木马程序,盗窃被感染计算机上的网络游戏帐号,相关人员犯有盗窃罪,即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笔者并不认同本案中的犯罪触犯了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因为该罪的客体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虽然不能排除在本案中可能也有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了病毒感染,但是案犯的犯罪行为主要针对的还是不特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但是,笔者注意到,法院在本案的刑事判决中,只认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项罪名。也就是说,相关案犯对于被感染计算机上的游戏帐号的盗窃行为没有作为一项单独的犯罪受到法律的惩处。鉴于案件经过公安侦察、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判决三个环节,不判决盗窃游戏数据为犯罪显然不会是某一个机关的工作疏漏,显然是上述机关经过权衡后作出的决定。笔者推测,本案中法院肯定考虑过对案犯盗窃游戏帐号的行为进行惩处,但是,现行法律中对相关方面规定的不完全使得法院在对此类行为打击时依据不够充分,法院在进行权衡后最终放弃了对盗窃行为做为一项单独的罪名进行追究,而是将此行为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的一个从重情节。

首先,熊猫烧香病毒盗取的用户数据被打包成“游戏信封”,从这个名称看,此病毒窃取的是网络游戏用户的帐户名和密码。网络游戏是2002年后才兴起的新兴事物,其帐户的价值虽然在实践中由于可以通过转让获益而得到了认可,但是,目前把网络游戏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至少目前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网络游戏帐户、帐户内的装备数据等为虚拟财产,而盗窃罪的前提是窃取了他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在进行涉及人身自由的刑事判决时,出于对人身自由权的尊重,在适用刑法方面相当的谨慎,由于缺乏虚拟财产方面的法律支持,法院才最终没有以盗窃罪判决此案。当然,笔者认为,如果此案中的被告人如果盗窃了被感染计算机的银行帐户和密码,那构成盗窃罪是毫无异议的。

其次,目前我国计算机病毒方面的规定落后于实践也是本案判决暴露的一个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窃取用户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木马程序目前甚至还不算是一种病毒。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公安部第51号令规定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都对病毒进行了如下定义: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这是目前官方最权威的对于病毒的定义,此定义也被目前通行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评级准则》的国家标准所采纳。

这个定义显然过时了,现在杀毒软件杀的大部分“病毒”并不符合这个定义,现在流行的病毒侧重点并不在于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而在于盗取计算机存储的数据,或者强制安装某些软件已达到一定的商业目的。设想一下,如果熊猫烧香的程序编写者李俊在程序中去除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熊猫烧香就变成了一款专门盗取用户游戏帐户数据的木马程序,此时,该程序虽然符合“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的特征,但其并不会“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这时,熊猫烧香就不是计算机病毒了。法院要判其犯罪的难度就更大了,可能到时只能以非法经营等比较宽泛的罪名来进行打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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