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楚 Netbarcn特约授权发布
[内容提要]本文运用民商法原理,对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进行了分析,并对以自动交易撮合系统所作的订约过程作了解说。笔者认为,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以自动交易撮合系统作出的订约行为,实际上是附开放条款的交叉要约。
[关键词]商法、电子商务法、电子代理人
合同的订立,通常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构成。当事人双方在此过程中,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并达成意思合致。而采用电子商务方式订立合同,则是由交易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传递实现的。除了将数据电讯作为通讯手段之外,一些商家还在电子商务中,采用智能化交易系统(后文称为电子“代理人”),自动发送、接收,或处理交易订单。这些电子交易系统,具有执行预定的交易条款的判断功能,不仅可以从事发送、接收、确认数据电讯等任务,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而且在许多情况下可自动履行合同,较少、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许多合同已经履行,只是在当事人盘点时,才知道这些合同的详细发生情况。譬如,在线信息发送,就可由自动交易系统直接执行。由于不存在传统人工直接介入的协商过程,电子“代理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地位问题,就需要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中得到反映。
一、电子“代理人”的含义
所谓电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注:参见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2条第6点:UNIFORM ELECTRONICTRANSACTIONACT, Article2-6)这一术语曾在欧、美一些国家使用,并被写进《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中。为了避免与具有民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自然人充当的代理人混淆,笔者特意在电子“代理人”上加了引号。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的起草者,在解释为何使用该词时说:原先为了不与代理的概念相混淆, 使用的是“电子设施”(ELECTRONICDEVICE)一词。但是由于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其起草稿名为“统一商法典2A章B”)草案,率先使用了电子“代理人”, 并且该词已经作为一个专业术语得到认可,为了与之一致,就舍弃了“电子设施”,而选用了电子“代理人”一词(注:参见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统一电子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草稿)》1999 年2 月, DRAFT OFUNIFORM COMPRTER INF ORMATIONTRANSACTION ACT)。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分别在第107条、202条、203条、206条、213条, 从不同角度对电子“代理人”问题作了规定。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在最近草拟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草案·1999年2月第3稿)》第八条“强化证书的内容”中,也使用了电子“代理人”一词。联合国贸法会对该词的使用,很可能使之成为一个普遍接受的术语。
二、电子“代理人”的实质
所谓电子“代理人”,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一般的应用工具,只是人体部分功能的复制或延伸,而电子“代理人”则不同,它是商事交易人的脑与手功能的结合与延伸。从构成上看,它是具有自动化功能的软件、硬件,或其结合;从其商业用途看,可用于搜索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完成在线买卖,或对交易发出授权。将之形容为“人造商人”,倒更为合适。它在功能上更比一般自动柜员机复杂得多。电子“代理人”甚至在某些领域,可以执行人所不能,或不宜完成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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