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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 

    作者:江平、张楚  Netbarcn特约授权发布

    [内容提要]:本文简要回顾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民法的本质特征是私法的认识过程,认为这是二十年来民法学研究的重要收获之一。作者指出民法的私法特征表现为,民法以市民社会为其存在之经济一人文基础;以权利为本位,且主张权利的同等保护;以市民社会的意思自治为其主要实现手段;并以市民社会人的价值实现为其直接目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民法学研究,无论是从基础理论方面,还是从具体制度方面看,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若要从众多的研究成果中,概括地列举出最根本性的收获,首当其冲的应是对民法是私法这一基本认识的确立与深化,这一认识看似浅显,但它得来却甚为艰辛。十月革命胜利后几十年来,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尊奉革命领袖的一句话,把公有制下的民法视为公法。这种理论直至改革开放初期,都被视为定论,是万不可动摇的。视民法为私法,而非公法,这是"实践检验真理标准"、思想解放在法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最重要的表现。二十年来,我国民法学者为私法观念的复兴与光大,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和努力。这一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1978年起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为止。当时民法学界的主要任务是为民法的生存而论争,具体表现为在调整范围与划界上与经济法之争。此时,虽然还谈不上对民法私法性质的肯定和阐述,却是民法私法观念的萌芽阶段。因为调整范围的争论并不单纯是法学学科之间的门户之见,而是不同的经济改革思路在法学上的折射,其大背景是我国关于经济改革方向的严竣抉择。在一个从封闭走向开放,从经济高度集中管理走向多元化发展的变革时代,私法观念的种子必然会根植其中。因为民法所代表和反映的市民社会的广泛利益和进取精神,是其顽强生命力之所在。《民法通则》的颁布,暂时为这场争论划上了休止符,但对民法是私法性质的认识,却才刚刚启始。  
 
    第二阶段,从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到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发表之间,是对民法私法属性的艰难探索阶段。此时,我国的经济改革正处于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艰难的选择与转折时期。与此相应,民法也由以调整商品关系为己任,向调整全:方位的市民社会生活(即私法关系)转变。但是,由于受社会改革进程的影响,这种转变较为缓慢。应当说,这是一个思想上砥砺,理论上蓄势待发的阶段,民法的私法观念已经到了利箭在弦,一触即发的状态。
  
    第三阶段为1992年邓小平南巡,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至今。这是民法研究活跃,学术成果较繁荣的时期。民法的私法性质也恰恰是此时明确提出并得到论证的。民法学界分析了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社会结构,即市民社会及其对应范畴政治国家,划分了私法与公法的基本领域,阐述二者的作用及相互关系,从而揭示了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特征。这一认识是民法本质的复原,是民法基本原理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回归,它不仅对民商法的各项具体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而且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奠定了稳固的基石,功绩不可低估。   
    民法的本质特征,是认识民法性质的基本标志,是民法理念的根本所在。它关乎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基本问题,是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者,都必须首先思考和回答的问题。笔者以为,民法系私法的这一根本特征,是与公法相比较而产生的,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涵:      

    一、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经济-人文基础   

    二十年来,我国民法学者无非是想证明,"调整平等主体关系法律"的基础是市民社会。一方面,社会和国家的功能沤然不同,恢复社会自身的自治功能,是社会主义走向市场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市民也非17-18世纪的新兴资产阶级,而是指多元化的平等私人(公民和法人等)。所谓市民社会,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它是社生产、交换、生活赖以存在的个人、组织及其相互间关系的总和。其中包括了商品经济关系,但又不限于该种关系。以前学界认为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社会主义民法典,分别是简单商品经济、资本主义发达商品经济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这种将贯穿不同历史阶段,跨越不同经济时代的民法的共同基点,解释为商品经济的看法固然正确,抓住了问题的实质,但是还不够完善。商品经济是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相对应而存在的范畴,而市民社会则与政治国家相对应,从市民社会这一经济一人文基础,寻找民法的共同本源是较为全面、客观的。以市民社会为出发点,能够涵盖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使之从本质上有别于公法。公法存在的基础是政治国家,它以权力的运用力前提,以命令与服从为模式,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私法则以市民之间、非官方的关系,即市民社会为基础,以平等、自治为原则,其目的在于保障实现私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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